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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钱惠玲与高越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667号原告:钱某某,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高某某,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9日和2008年5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合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高某某在2007年9月9日和2008年5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6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文源审判员  石一敏审判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铃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