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彬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彬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张强,男。被告王彬龙,男。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09年6月24日、7月13日被告王彬龙以有急事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剩余45000元被告答应几天后还,却一直避而不见,也不接原告电话。故要求判令被告王彬龙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彬龙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7月13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事实。法庭当庭出示了对被告之父王槐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及已归还5000元,现下欠45000元。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7月13日被告王彬龙以有急事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张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彬龙,2009.6.24”、“今借张强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王彬龙,2009.7.13”;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份归还了5000元,尚欠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之父王槐槐的询问笔录与原告诉称之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归还利息,因借条对此项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王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