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王荣甫、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王荣甫,孙红,李治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张燕芳。被告:王荣甫。被告:孙红。被告:李治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为中行省分行)为与被告王荣甫、孙红、李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燕芳、被告王荣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李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行省分行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42万元用于购房周转,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月利率5.625‰的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由原告直接从约定还款账户中收扣。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合同中第三被告以其位于杭州莲花新村7幢5单元701室的房屋为原告的贷款本息债权以及为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签订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然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拖欠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意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2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6608.07元(暂算至2009年8月28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948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第三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莲花新村7幢5单元7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结婚证明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承诺书1份,欲证明第三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4.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抵押关系以及抵押房屋情况。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王荣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款项都是担保人李治平使用。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要求银行收贷,但银行一直没处理。要求处理抵押房屋用以还贷。被告王荣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红、李治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荣甫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可以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王荣甫、孙红、李治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王荣甫、孙红、李治平分别向中行省分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荣甫、孙红未按期归还原告中行省分行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王荣甫、孙红还款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荣甫提出了收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标准计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红、李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甫、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贷款本金420000元。二、被告王荣甫、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6608.07元(暂算至2009年8月28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王荣甫、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0632.16元。四、若被告王荣甫、孙红不履行前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对抵押物:被告李治平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莲花新村7幢5单元701室房屋(杭房他字第072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33元,由王荣甫、孙红、李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