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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41号原告韦某。被告陈某。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两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韦某于2009年6月16日签收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09年7月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告韦某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至今尚未满六个月,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