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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仲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仲确字第1号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申请人: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斌。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2008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为:ZJHT20081120)。双方就争端的解决约定如下: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履行合同所在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申请人认为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第一,该合同对“履行合同所在地”以及“合同签订地”无约定,因此,无法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第二,即使“履行合同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是明确的,而二者是否为同一地点又不能确定;若不是同一地点,则选定的仲裁机构就不是唯一的,也就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第三,至今,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辩称:涉案合同书履行地和签订地都是温州,而温州市目前只有唯一的一个温州仲裁委员会作为商事的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第一,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将货物送至买方的地点并落地,而买方的工程施工地在南塘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在温州鹿城区是明确的。第二,关于合同签订地,本案合同是由业主委托温州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完成的,发布招标文件在温州市,因此合同确定的订立地是温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地是在温州市。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1998年给河北省高院关于仲裁的函可以确认,本案由温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是符合规定的。本院认为,诉争的《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已经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温州,而无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是否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书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地为温州。而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卖方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买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并落地就位。该交货方式为送货方式,而诉争合同标的物为用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南塘街AE地块的发电机组设备,货物送达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诉争合同的履行地亦是温州。因此,虽然诉争仲裁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履行合同所在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但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均是温州,且温州仅有唯一的仲裁机构--温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为:ZJHT20081120)中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