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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杰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杰,别名周二娃,无业。2000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0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杰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湖德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杰在德清县新市镇尾随路人朱丽红进入蔡家弄内,乘其不备,将被害人周丽红手中的皮包抢走,被抢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0余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诺基亚5310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朱丽红的陈述,证人杜丽华、孙玉景、李代军的证言,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杰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周杰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愿认罪的表现;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杰抢夺犯罪,价值人民币1220余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周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杰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周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就上诉人周杰具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杰提出量刑过重,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