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科××司与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科××司,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科××司,市××市镇××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反诉原告):楼××。原告浙江天××科××司诉被告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李××,被告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科××司(反诉被告)起诉称并反诉答辩:原告因订购单位需要沙发铁架并急需发货,把其中部分工序委托被告加工,双方于09年6月6日订立了《委外加工协议》,被告从6月初至月底向原告领取第一批加工材料和配件,价值26571元,双方口头约定同年7月底前交货,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领取材料后,一直没有把加工好的产品交付原告,材料配件也不返还。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去催货,也告知了再次违约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不作回复,也不交货,使原告遭受需货方的违约赔偿,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楼××返还原告加工材料和配件计价款26571元,赔偿违约损失7971元,合计34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只要被告返还定作物,原告同意支付加工费。原告浙江天××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外加工协议1份,2、被告签收的送货单6张,3、被告出具的领条1张,4、特递单及货函1份,5、采购合同及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需方损失7971元。被告楼××(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产品已加工完毕,被告已口头通知原告交付产品,由于原告拒付加工款,故不交付原告加工产品,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加工产品,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5462.50元(475套×11.50元)。被告楼××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是:1、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外加工协议1份,2、被告签收的送货单6张,3、被告出具的领条1张,4、特递单及催货函1份。对上述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违约损失7971元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认为采购合同及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应赔偿第三方违约损失7971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和关联性,不应赔偿违约损失7971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09年6月6日订立了《委外加工协议》,被告从6月初至月底向原告领取第一批加工材料和配件,价值26571元,双方口头约定同年7月底前交货,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领取材料后,一直没有把加工好的产品475套交付原告。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加工费5462.50元(475套×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科××司与被告楼××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加工材料和配件后,应按约及时交付工作成果,延期交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楼××即时返还加工材料和配件计价款2657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浙江天××科××司支付加工费546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返还原告浙江天××科××司加工材料和配件475套(计价款265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天××科××司支付被告楼××加工费5462.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357元,由原告浙江天××科××司负担50元,由被告楼××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