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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张土与李凤仙、祝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张土,李凤仙,祝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丁张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张立刚。被告李凤仙。被告祝海根。原告丁张土为与被告李凤仙、祝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张土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张土诉称,被告李凤仙因经营所需,先后于2007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其中一份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丁张土人民币4万元整,利息4分按月付清,暂借6个月;但被告李凤仙未能按期还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176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合计67600元,同时偿付50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丁张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李凤仙先后于2007年10月10日、11月26日向原告丁张土借款共计50000元及双方对其中4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绍兴县平水镇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凤仙、祝海根系夫妻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0日,被告李凤仙向原告丁张土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丁张土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肆分,按月付清,暂借陆个月。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李凤仙又向原告丁张土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时认定,被告祝海根、李凤仙在绍兴县平水镇祝家村原户口登记表中记载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丁张土与被告李凤仙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但其中4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利息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凤仙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凤仙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凤仙按月息2分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至2009年8月10日止),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凤仙支付50000元借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海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退一步讲,即使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首先,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凤仙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其次,原告未提供被告李凤仙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祝海根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仙应归还给原告丁张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0元,合计人民币67600元,同时支付该50000元借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丁张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李凤仙负担,被告李凤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