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与郑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路××楼。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若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春、王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杨某某乘坐三轮摩托车,从水心菜场驶往公园路方向,在小南路由南向北驶入设有信号灯控制的小南路与荷花路交叉路口,遇郑某某驾驶的沿荷花路由东某某左转弯驶入该路口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三轮摩托车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杨某某、陈某某受伤。经查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9580.84元;2、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明某某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暂住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药费支付情况;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建休2个月;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情况;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中国某某保险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支某司,与答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关,诉讼主体有误;2、本案被告郑某某没有违章驾驶,未经交警认定责任,无需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合理审查,并予以公正判决;4、浙c×××××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由于本案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而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等证据反映,浙c×××××号车辆驾驶人没有存在违章驾驶,因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5、如果法院判决浙c×××××号车辆驾驶人有过错,那么本案应与杨某某案一并予以计算;6、根据交××险条款规定,保险索赔时必须要提供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明和驾驶证等材料,否则不予以赔偿;7、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不予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强制险保险单;2、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3、商业保险单副本;4、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未经法定年检肇事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辨权利。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9、10、11,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证据1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温州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5、6、7,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2422.67元,对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支持的门诊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保险××提出的非社保用药不予赔偿及原告误工期限的意见将在下文阐述;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将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浙c×××××号肇事车辆没有存在违章行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虽然没有得出最后的责任分配,但其对事实进行描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杨某某共同乘坐无名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水心菜场驶往公园路方向,行径小南路与荷花路交叉路口时,遇郑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在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发生,且该地段未安装监控摄像头,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现无法查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5746.84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5746.84元,其中包括2529.17元属于某社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经核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746.84元。被告保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社保用药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非社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工资标准按照每天84元计算,共计90天×84元=7560元。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且原告出生于1948年9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日2008年8月12日距其60周岁仅24天,即使存在误工,也只能计算24天,另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被告保险××的意见成立,本院认定为24天。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个体工商户,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2008年度本省批发与零售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068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天×20688元/365天=1360.31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为住院的30天,出院后护理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共计护理费90×50元=4500元。被告保险××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本院对此护理期间予以支持。另原告出院后,无证据证实需要专人护理,本院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天×50元=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450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70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交通费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于某某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70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对此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每年9258元计算,计18516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在温州市区生活工作多年,虽然其2008年9月12日之后没有暂住登记信息,也不能否定其已经在温州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计454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已经造成严重伤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某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鉴定费损失12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9981.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郑某某,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2日24时止。在交××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5746.84元+450元+2000元=18196.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5454元+1500元+1360.31元+270元+2000元=50584.31元。另,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8.47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其中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908.47元+135元=4043.47元,在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50元+300元=7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8196.84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043.47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8196.84元+4043.47元=22240.31元,已超过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18196.84元/22240.31元)=8181.92元。原告在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0584.31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50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50584.31元+750元=51334.31元,未超过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超过交××险部分赔偿金额69981.15元-8181.92元-50584.31元=11214.92元,依照机动车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事发地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因未安装监控设备以致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无法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超过交××险赔偿的损失,被告郑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既11214.92元×50%=5607.46元。对无名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责任,原告没有诉请赔偿,故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浙c×××××轿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故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诉状中被告是“中国某某保险集团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与被告保险××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本院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中国某某保险集团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原告诉称让肇事车辆浙c×××××号的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也积极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诉状中的“中国某某保险集团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属于笔误。本院对被告保险××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员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本案中被告保险××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赔付保险金5607.46元×(1-10%)=5046.71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某某获赔1001.43元,两受害人的三者险保险金在5万范围内)故保险××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046.71元+8181.92元+50584.31元=63812.94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5607.46元-5046.71元=56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63812.94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60.7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4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