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兰某在嘉善县大云镇浙江宝狮电子有限公司功放车间内趁工作之便,窃得无铅焊锡条40根,重19.54公斤,价值人民币2598.82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鞋盒等作案工具、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裘士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盗窃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8.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鞋盒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