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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裘××。原告王××为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楼颖独任审判。因被告裘××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裘××向王××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王××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裘××返还王××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3750元(按年利率25%从2008年2月1日暂计至2009年8月1日,最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裘××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日,王××与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裘××向王××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裘××应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年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出借方。双方对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借款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以现金归还,分四期还清:前三期分别于2008年2月、2008年3月、2008年4月各归还4万元,第四期在2008年5月份归还5万元。《借款合同》第二页载有“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收款人裘××,收款日期2008.2.1”的字样,并附有裘××的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2月1日,王××依约向裘××发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裘××未归还借款。王××催讨无果,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能够证明裘××于2008年2月1日向王××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归还借款。王××主张在《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裘××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金额2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结合《借款合同》第四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应当认为约定25%年利率的借期内利息系借贷双方的本意。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对王××要求裘××按年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责任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王××在利息法定保护幅度内选择主张年利率为25%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归还王××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63750元(按年利率25%从2008年2月1日暂计至2009年8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该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高瑛代理审判员楼颖人民陪审员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姜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