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增龙与徐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龙,徐再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李增龙,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水孔口街14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再贵,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干江镇梅岭村观海巷*号。原告李增龙与被告徐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再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上半年被告徐再贵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上半年借款20万元,2008年下半年借款20万元。所借款项月利息均为1.5%。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此前借条收回,就所借款项50万元合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偿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划人民币50万元,利息37500元(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8月11日),并继续自2009年8月11日起支付月利息1.5%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明的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赵素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的对象是2009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5、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对象是2003年9月14日原告曾报案被盗现金217500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因办厂常有大额现金进出的事实。6、赵素莲帐户明细对帐单,证明的对象是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家常有大额现金存取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1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徐再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再贵偿付原告李增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人民币123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应根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