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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单忠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单忠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彩龙。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林惠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忠鑫。委托代理人:曹晨。上诉人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单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林惠艺,单忠鑫的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华通佳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到2009年4月10日,单忠鑫向其采购直径800实壁管、波纹管等,用于嘉善世纪大道旁工地。货物价值46万余元。但单忠鑫仅支付4万元,尚欠货款427962元。华佳通公司多次催讨,单忠鑫以管子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单忠鑫立即支付上述货款427962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华佳通公司与单忠鑫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华佳通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18份送货单及说明一份,而送货单上仅有华佳通公司单方书写的定作方为“单忠兴”,且签收人也非单忠鑫本人,说明材料中也注明是“单忠兴”工地使用管材。庭审中单忠鑫否认上述购货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次,庭审中单忠鑫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份均可以证实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承包了嘉善县大地污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嘉善县南片污水收集管网项目(沪杭高速至白水塘路段)的工程,单忠鑫系振宇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责任负责人,向华佳通公司采购的管材均使用在上述工程中的事实。故单忠鑫购买货物的行为系代表振宇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非其个人行为,华佳通公司与单忠鑫间实际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法院虽已立案受理本案,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佳通公司的起诉。华佳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单忠鑫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单忠鑫在购买管材时从不提及其与振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且结帐时确认是“单忠兴”工地欠款。此外,如果单忠鑫是振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应提供建设施工材料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认定华佳通公司与单忠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华佳通公司主体适格。单忠鑫二审中答辩称,其是振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工地购买货物,不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而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经审查,华佳通公司起诉要求单忠鑫支付货款42万余元,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单忠鑫经常居住地在嘉善县,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单忠鑫(兴)个人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工地欠华佳通公司货款,华佳通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故华佳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应该受理。其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不妥当。至于单忠鑫购买管材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涉及到单忠鑫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问题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适用驳回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