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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卓××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卓××。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黄××。被告:林××。原告卓××诉被告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6日,被告黄××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黄××于2005年2月16日重新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欠据和一张23400元的利息结算的欠据,并重新约定了月息按1.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6年间支付了利息8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需偿还已结算的利息款1540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0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告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200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由被告黄××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欠据和一张23400元的利息结算的欠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利息8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欠据原件两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卓××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卓××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结算的利息款1540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0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