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江××为与被告宁波市甬铭汽摩配件厂买卖合同纠与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宁波市鄞州××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宏洲村。负责人:蒋××。原告江××为与被告宁波市甬铭汽摩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佩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诉称: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在2009年4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7月9日止,先后向原告购买钢材11次,合计钢材货款207158.70元。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规定货到付款。被告在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52119.40元,尚余钢材款15503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7月14日支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48880.85元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转账支票,经银行核对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在2009年9月5日又支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48880.85元的宁某某行转账支票,经银行核对,也是一张空头支票。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039.30元,并支付利息7465元,合计金额为162504.3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金额207158.7元的事实;2.宁某某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2119.4元的事实;3.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宁某某行转账支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系空头支票的事实;4.供货单1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款合计金额207158.7元,且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月1%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宁波市甬铭汽摩配件厂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就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在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先后11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货款金额为207158.70元。被告在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四月份交易的钢材款52119.4元,尚欠钢材款15503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其中发生于2009年4月20日、4月23日的两笔钢材款均书面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结清,四月份交易金额合计为52119.4元;发生于2009年5月4日、5月9日、5月15日的三笔钢材款均书面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结清,五月份交易金额合计为48880.85元;发生于2009年6月3日、6月12日、6月24日、6月27日的四笔钢材款均书面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结清,六月份交易金额合计为64103.85元;发生于2009年7月8日、7月9日的两笔钢材款均书面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七月份交易金额合计为42054.6元。上述钢材款若逾期支付,均书面约定按每月1%的利息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理应付清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货款155039.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7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1333元,合计310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佩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亚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