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鲁根友、鲁宝奎与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根友,鲁宝奎,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鲁根友。原告鲁宝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卓君、沈桂华。被告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鸣。委托代理人马卫良。委托代理人沈美珍。原告鲁根友、鲁宝奎诉被告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陈国义、王惠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卓君、沈桂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卫良、沈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根友、鲁宝奎诉称,1995年被告对胭脂新村一带进行拆迁,属两原告继承共有的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和胭脂新村7幢10-2房屋都在拆迁范围之内。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系两原告父亲鲁五二建造所有,7幢10-2房屋是利用3幢5-1号部份房屋及边上的空地翻建而成,由两原告的哥哥鲁宝荣户居住使用,3幢5-1号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这两个门牌的房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997年5月12日,因对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和7幢10-2房屋的拆迁问题被告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报请市、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要求对胭脂新村7幢10-2鲁宝荣户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先行拆除。之后于1997年5月13日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中,名义上是对胭脂新村7幢10-2的房屋进行保全,实际对门牌为胭脂新村3幢5-1号和7幢10-2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和拍照。1997年5月15日,被告与鲁宝荣及鲁宝荣的三个儿子鲁连根、鲁连有、鲁红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先行安置鲁宝荣户房屋四套合计建筑面积192.71平方米,将胭脂新村7幢10-2的房屋进行了拆除。1997年10月,被告在既未与两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又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原告共有的胭脂新村3幢5-1房屋也进行了拆除,并以产权不明确为由,一直未与两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告未与两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就将房屋拆除的行为,两原告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反映,房管局认为先要明确房屋所有权和继承问题。2002年8月28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杭下定字第00278号《房屋所有权认定书》,确认胭脂新村3幢5-1号建筑面积114.34平方米房屋系鲁五二所有。2004年5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3)下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座落于本市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建筑面积114.34平方米,由鲁根友、鲁宝荣、鲁宝奎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之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补偿安置要求,并数次到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但都没有结果。期间,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鲁宝荣一起前往被告处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诉请被驳回。2008年9月底,两原告以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胭脂新村或相同地段对两原告分别安置38.11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对案件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两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2008年10月,两原告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对两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08年11月5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两原告发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两原告不服,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房管局履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定职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案涉胭脂新村3幢5-1号已被拆除,因此市房管局对两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是合法的,判决维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两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作为胭脂新村3幢5-1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在拆除两原告的共有房屋时,应当依法对两原告签订协议进行产权调换的安置。被告未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作出补偿安置,即对两原告合法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两原告相应房屋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在胭脂新村或相同地段对两原告分别赔偿38.11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当时经批准对胭脂新村一带实施拆迁,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也属拆迁红线范围内。当时该房屋一直未予发证,产权亦不明确。该房屋实际居住鲁宝荣(现已故)一家11人,二原告在拆迁时户籍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也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因鲁宝荣家庭内部以及与二原告兄弟之间就拆迁安置均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为不影响拆迁的进行,根据杭人大(1991)10号《杭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告会同房管局、公证处于1997年5月15日对该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手续。并于同日与使用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鲁宝荣一家使用面积为135平方米的房屋。1999年9月30日,被告因鲁宝荣三兄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杭州市拆迁办打报告,要求先行安置使用人,1999年10月20日拆迁办批复同意对“原使用人鲁宝荣户实施先予安置,以妥善解除在外过渡拆迁户的实际困难。有关该房屋的产权问题,由该房屋的继承人及有关当事人通过市其他行政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解决,确权后再行处理。”后被告实际安置鲁宝荣户四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92.71平方米。被告认为,胭脂新村3幢5-1号就是7幢10-2号,二者是同一房产。据杭州市信访局的会议纪要,1998年6月,鲁根友以父鲁五二名义向市房管局申请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提交申请表。由此可见,原告认为的3幢5-1号是已经包括了7幢10-2号的房产。因为这里的151.61平方米就是根据公证书的151.61平方米得出来的,也说明了原告也承认3幢5-1号就是7幢10-2号。另据2007年4月30日杭州市房管局《关于鲁宝荣、鲁根友信访的回复》,“拆迁人安置给原使用人鲁宝荣的建筑面积192.71平方米房屋是对原拆迁范围内胭脂新村3幢5-1号(7幢10-2号)房屋的安置。”可见,房管局已经认定被告对鲁宝荣的安置即是对原告诉及房产的安置,二者并无区别。上述内容也同样体现在市信访局的会议纪要第2-3页中,且原告并无异议。此外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而且超出了安置标准。从1997年至起诉前的十多年里,原告从未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鲁根友、鲁宝奎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房屋拆迁公告,欲证明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在(1995)拆字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中。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幢5-1没有看到,只看到7幢10-2。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认定书;3、(2003)下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2、3欲证明对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两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同意杭州广宇房地产集团公司“要求将原胭脂新村7幢10号之二房屋原使用人鲁宝荣户先予安置报告”的批复;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6、杭房信(2007)91号关于对鲁宝奎、鲁根友信访的回复。上述证据4、5、6欲证明被告与鲁宝荣户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未与两原告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7、保全证据公证书;8、胭脂新村3幢5-1门牌证;9、2006年12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地名办证明;10、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门牌号码明细登记表,上述证据7、8、9、10欲证明胭脂新村3幢5-1号和胭脂新村7幢10-2是两个门牌号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上两个门牌号是同一套房屋。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11、(2005)下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两原告按信访答复,要求鲁宝荣共同前往被申请人处签订协议的诉请被法院驳回。12、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欲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的拆迁安置纠纷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不予受理。13、(2009)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两原告要求杭州市房管局对原、被告双方的拆迁安置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对上述证据11至14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1996年8月24日被告要求鲁宝荣户办理拆迁手续的《紧急通知》,欲证明被告要求胭脂新村7幢10-2鲁宝荣户办理相关拆迁安置手续。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鲁宝荣户不配合拆迁,不能证明两原告不配合拆迁。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要求胭脂新村7幢10-2鲁宝荣户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报告》,欲证明被告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报告,因胭脂新村7幢10-2鲁宝荣户超过拆迁期限未能搬迁,要求房管局进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依法申请公证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时,房屋的权利人均未到场参加,公证书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房屋右边是3幢5-1,下面是7幢10-2,从测绘图纸上可以反映出当时拆迁时3幢5-1的大部分房屋是在的,小部分房屋被拆除重建了7幢10-2。3幢5-1旁边的三块小面积并未计算进去。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1997年5月15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委托的杭州上城区城市建设前期服务公司与使用人鲁宝荣户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拆除两原告的房屋并未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与鲁宝荣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要求安置回迁纠纷的报告》,欲证明因鲁宝荣户与二原告对安置意见不一,要求先行安置使用人。6、市房地产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给被告的批复,欲证明同意对原胭脂新村7幢10-2房屋原使用人鲁宝荣户实施先予安置,房屋产权问题另行处理。对证据5、6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既是对3幢5-1和7幢10-2的拆迁安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5、6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7、1999年8月26日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胭脂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胭脂新村7幢10-2在被告96年拆迁时其使用人为鲁宝荣一家居住,二原告在该处并无户籍,也未居住。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的户籍是不在7幢10-2,不等于两原告就不是安置对象,因为原告现在主张的是父亲留下来的遗产。8、拆迁安置表,欲证明胭脂新村7幢10-2住户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对鲁宝荣户进行了安置,对两原告未进行安置。9、杭州市房管局《关于对鲁宝奎、鲁根友信访的回复》,欲证明被告安置给原使用人鲁宝荣的房屋是对胭脂新村3幢5-1号(7幢10-2号)房屋的安置,安置标准符合规定。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房管局一方的看法,不能证明安置给鲁宝荣户的房屋就是对两原告的安置。10、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胭脂新村3幢5-1号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欲证明市拆迁办对原告的信访回复。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原告也根据回复的内容进行了起诉,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更能说明这只是信访局一方的看法。11、市信访局《关于鲁宝奎等信访问题会议纪要》,欲证明市信访办对原告的信访召开信访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安置给鲁宝荣户的房屋就是对两原告的安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至11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两原告鲁根友、鲁宝奎与鲁宝荣系兄弟关系。被告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变更而来。1995年8月被告取得(1995)拆字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胭脂新村3幢、4幢等处的房屋进行拆迁。两原告及鲁宝荣的父亲鲁五二早年在该被拆迁范围内建有房屋,居住过程中又陆续进行了翻建与搭建,被拆迁时房屋门牌号分别有杭州市胭脂新村3幢5-1号(朝北)及胭脂新村7幢10-2号(朝西)二个。上述房屋建成后直至被拆迁时一直未向房管部门领取有产权证,1997年5月13日被告在向市房管局征地拆迁办公室报告后,会同杭州市房管局相关部门及当地居委会等人,对该处房屋现场测绘,进行证据保全,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保全中测绘,当时在该处有1985年前搭建的砖木及混合结构的住宅共计128.01平方米,1985年以后搭建的混合结构的住宅23.50平方米,共计151.61平方米。拆迁当时鲁五二已死亡,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鲁宝荣夫妇及他们已成家的三个儿子,两原告对户口均不在该处,也未实际居住。1997年5月15日被告与鲁宝荣及其三个儿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胭脂新村7幢10-2号房屋进行拆除后,1998年11月15日前原地安置被拆迁人使用面积135平方米的房屋。如权证领出,以私房产权归还,如领不出,私房残值补偿。之后被告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拆除。1998年6月原告鲁根友以其父鲁五二的名义向市房管局申请对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申请时提交申请表上房屋坐落为胭脂新村3幢5-1号,要求确权房屋建筑面积151.61平方米,其中部分房屋门牌号码为7幢10-2号。此外申请人还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测绘成果表、建筑材料购物凭证等资料。1998年9月3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示,拟确权面积为127.11平方米。公告期间,鲁宝荣及其子以该房产部分翻建系其出资为由,要求暂缓登记。1999年10月为解决鲁宝荣等实际使用人在外过渡等实际困难,经被告申请,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对鲁宝荣户先行安置于胭脂新村8-3-202室、1-5-705室、9-3-103室、8-2-602室共计建筑面积192.71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人口分别为鲁宝荣及其妻、子、儿媳、孙子女等共计11人。2002年8月18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再次核实相关图纸及面积,出具《房屋所有权认定书》,确认坐落于本市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产权人为鲁五二,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4平方米。2003年11月12日鲁根友为与鲁宝荣、鲁宝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而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坐落于本市胭脂新村3幢5-1号建筑面积114.34平方米的房屋,由鲁根友、鲁宝荣、鲁宝奎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2007年鲁宝奎、鲁根友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胭脂新村3幢5-1号(7幢10-2号)房屋被拆除后,拆迁人与使用人鲁宝荣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只是明确拆除胭脂新村7幢10-2号,对祖传的胭脂新村3幢5-1号并没有进行补偿安置。对此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进行了调查,答复两原告拆迁人安置给原使用人鲁宝荣建筑面积192.71平方米的房屋即是对原拆迁范围内胭脂新村3幢5-1号(7幢10-2号)房屋的安置。建议两原告与鲁宝荣三位共有人应共同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结清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再共同办理有关拆迁安置保留产权手续。2005年11月鲁宝奎、鲁根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宝荣与两原告共同到杭州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在鲁宝荣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答复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2008年两原告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书》,要求该局就胭脂新村3幢5-1号的拆迁补偿作出裁决,该局认为该房屋在1997年已被拆除,不符合行政裁决的条件,故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对此两原告再次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判令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履行行政裁决的职责。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审理的通知。本院认为,胭脂新村3幢5-1号在被告进行拆迁时尚无房屋产权证书。2002年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认定书》,是在房屋拆除后,由鲁根友以其父鲁五二名义向市房管局提请产权登记后作出的。在鲁根友提请产权登记时提交的是《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测绘成果表。在《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载明,该保全是为被告拟拆除胭脂新村7幢10-2号房屋所需而进行的。在测绘成果表中的平面图中,也载明测绘的房屋门牌号分别为杭州市胭脂新村3幢5-1号(朝北)及胭脂新村7幢10-2号(朝西)。原告在依据对原胭脂新村7幢10-2号房屋所作证据保全的材料基础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认定书》,原告认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认定书》的胭脂新村3幢5-1号并非被告当时所实施拆迁的房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与原告之前诉讼中的认识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在当时被拆除房屋产权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之后对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房屋实际居住人先行进行安置的方式未违反当时执行的拆迁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亦得到了拆迁主管部门的批准,对于被拆除的房屋被告已经进行了补偿,其中已包含有对原告所有房产份额的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根友、鲁宝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22元,由原告鲁根友、鲁宝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