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陈甲。原告夏××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邵键、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62弄1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被告陈甲因做生意缺资,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10月16日、17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10月26日,月利率为4%,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并由朋友林某某、陈乙作为担保人。事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至今借款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两次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事实。第一次借款50000元,被告只有拿到45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元,被告只有拿到9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借条中“月利息4%”,当时是没有约定的,利息是事后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借款后不久,被告通过其朋友陈乙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现原告如要求按事实借款金额偿还,被告也同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转帐给被告借款金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借条二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不符,两笔借款被告共收到人民币135000元,借条中的“月利息4%”是原告后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借条来源真实及相关内容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以银行转帐单为准,对被告借款金额为1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08年10月16日、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二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10月26日,月利息为4%,并由朋友林某某、陈乙作为担保人。事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陆某某转帐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45000元和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通过原告朋友陈乙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夏××借款,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陆续转给被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和90000元,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借款金额及款项偿还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夏××负担人民币570元,被告陈甲负担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