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陶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陶某某,孙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17日,第一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吴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底。第一被告承诺如发生纠纷,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吴某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分文未还。2008年10月20日,吴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07年6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陶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2007年6月17日,被告陶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吴某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于2007年7月底前归还,如以后发生诉讼纠纷,一切费用由陶某某负担。借款到期后经吴某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08年10月20日,吴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吴某自愿将陶某某向其所借的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吴某借款后,吴某作为陶某某的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应当通知债务人陶某某,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陶某某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债务人陶某某,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陶某某不发生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3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