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炳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周炳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李石泉。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炳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炳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周炳磊与太平洋公司为周炳磊所有的浙C×××××号轿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的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9年6月12日16时35分许,周炳磊驾驶该保险的车辆途经瑞安市汀田镇文华路浙江高峰塑胶有限公司门前地段时,不慎碰撞前方路面上的男童胡写路,造成胡写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炳磊与胡写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6月25日,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周炳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周炳磊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费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外补偿伤亡方116660.2元,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总额207233元减去强制险的保险金额110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肇事方承担的60%为58339.8元,周炳磊共向第三方(受害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15000元。周炳磊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向太平洋公司申请赔偿,太平洋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拒绝赔偿,故酿成纠纷。2009年7月17日,周炳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1日,周炳磊为自己所有的浙C×××××号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2009年6月12日16时35分许,周炳磊驾驶该保险的车辆,造成胡写路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炳磊与胡写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周炳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周炳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315000元。周炳磊于当天履行了全部赔偿款。之后,周炳磊持相关材料向太平洋公司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支付周炳磊保险赔偿金186339.8元。太平洋公司辩称:周炳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与第三方调解的事实,太平洋公司无异议。死亡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险周炳磊承担60%的责任也无异议。周炳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属商业险范围,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理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公司、周炳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规定,周炳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太平洋公司支付周炳磊的神行车保商业保险赔偿款应计算为:周炳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费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7233元,减去强制险的保险金额110000元后为12723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事故方承担的60%为76339.8元,加上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110000元,太平洋公司应支付周炳磊的保险赔偿金为186339.8元。太平洋公司抗辩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因该条款的规定与上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相矛盾,且两条款均由太平洋公司向周炳磊提供,应当采纳有利于周炳磊条款的规定。故周炳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炳磊保险赔偿金186339.8元。如果太平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赔偿商业险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为“太平洋公司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相矛盾“,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强制保险作为国家强制性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精神抚慰金部分可以在强制保险项下予以赔付。而对于商业险来说,精神抚慰金的赔与不赔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的,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的说法,况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上诉人销售的一种单独险种,被上诉人并未投保该险种。商业险是作为强制保险的递补关系,不存在矛盾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有利解释原则。本案中,精神抚慰金的文义概念不存在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仅仅是商业保险合同对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问题作出约定而已。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炳磊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准确,因为其对一审判决存在认识错误。被上诉人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强制保险的范畴,而上诉人却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在强制险里赔掉了,并没有在商业险里赔。故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周炳磊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不能在商业险下赔偿”,认识一致,不存在分歧。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远低于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限额11万元,可以足额在强制保险中得到赔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全额在强制保险中赔付。故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