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建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建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975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珠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勇天,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建伙,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仑汽运)与被告孙建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因被告孙建伙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汽运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汽运诉称:2007年2月,原告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房屋招租,同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珠江路88号院内的办公楼用于经营帝豪宾馆,租期从2007年3月1日起到2010年2月28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50800元,第二年起按上年基数的10%递增,以此类推。第二、三年租金必须在前一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到第三年履行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时,被告不仅没有按期支付第二、三年的租金,第一年还有租金80000元、水费2200元未付,至今共拖欠原告租金659348元、水电费153185.5元,原告虽然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59348元,水电费15318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934.8元,合计8784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北仑汽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催缴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金等的事实;3、水电费清单,证明被告欠缴的水电费情况。被告孙建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59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负担,现被告拖欠水电费1531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93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伙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593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934.8元。二、孙建伙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水电费153185.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78468.3元,限被告孙建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585元,由被告孙建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