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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与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叶××。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华×。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几年的生意往来,被告以赊买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鞋料,截至2007年2月3日,被告叶××以“叶某懂”名义结欠原告货款17645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补充了陈述,即因被告暂时有困难,该款先欠着;在双方结欠半年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当时说过要偿还货款的,但一直拖延未还;之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说要偿还,但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叶××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开始,双方就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书写的,对欠条没有异议。在结欠时,双方有约定货款是要马上偿还。之后,被告发现有一笔金额为2万多元货款未在欠条内结算,因此,在双方结欠半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就对原告明确表示不偿还货款。之后,原告就没再催讨过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在双方不能确定付款期限的,交货和付款应同时履行,因此,诉讼时效也应从交货时起算。从本案看,原告交付鞋料时间应在结欠日期即2007年2月3日之前,若以结欠日期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显然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10个月。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3日,写有叶某懂姓名的结欠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45元的事实。2、苍南县马站镇下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叶某懂与叶××系同一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法庭出示质证并经审核,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7年2月3日,被告叶某懂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共欠17645元;同时证明叶某懂与叶××系同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料。2007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叶××以“叶某懂”名义结欠原告款项17645元,并出具结欠单一份。半年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叶某懂与叶××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结欠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鞋料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7645元,事实清楚,应及时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被告出具结欠单时,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重新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按两种时点确定,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二是被告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被告出具结欠单半年后即2007年8月3日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被告提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被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一是确定债权人享有支付价款请求权的时间,即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时,债权人即享有到期债权,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价款,债务人不能以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进行抗辩。二是确定债务人承担未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三是确定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条规定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一笔金额为2万多元货款未在欠条内结算的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货款17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正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