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奇瑞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甲借去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又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甲借去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李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故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赔偿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10000元借款,现实际上欠款只有3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网上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是高利贷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09年10月11日的这张借条中的10000元已经归还,只是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对话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认为不符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到期时间2009年9月27日。借款人:李某某。”同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币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三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条,原告仍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即被告不能提供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依法减半收取410.5元,财产保全费428元,合计人民币838.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