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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小明与阮剑平、朱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明,阮剑平,朱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钟小明,温岭市泽国镇东池路98号。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剑平,温岭市泽国镇北河滨路78号。被告:朱秀云,温岭市泽国镇北河滨路78号。原告钟小明为与被告阮剑平、朱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阮剑平、朱秀云外出,地址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剑平、朱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钟小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剑平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钟小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钟小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阮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秀云的户籍证明及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离婚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剑平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钟小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剑平、朱秀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9年9月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剑平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钟小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钟小明与被告阮剑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剑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阮剑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阮剑平应及时偿还。被告阮剑平与朱秀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剑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剑平、朱秀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小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阮剑平、朱秀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