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槐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井绪祥与高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敏;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槐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于敏,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回族,济南市纺织科学研究院工程师,住济南市。被告陈峰,男,年龄不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井绪祥与被告高玲、张世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玲、张世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绪祥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商亭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09年4月底偿还5000元,剩余10000元于同年5月底付清,每月利息3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及三个月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井绪祥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高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世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高玲以夫妻两人的名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高玲2008年12月20日借井绪祥现金15000元现金2009年4月底给井绪祥5000到5月底给1万元正每月给利息300元利息”。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井绪祥提供的2009年1月15日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玲、张世钧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玲以其夫妻两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原告井绪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玲、张世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绪祥借款1万元。二、被告高玲、张世钧承担上述借款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玲、张世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