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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5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杭州市××区××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樊×。被告杭州××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法定代表人鲍××。被告樊×。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杭州××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宏××、美××公司、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诉称:2008年10月24日,合作××与力宏××、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7.65‰。由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力宏××已于2009年4月23日归还借款160万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26日的利息50184元尚未支付。2009年4月27日,合作××与力宏××、美××公司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4.455‰,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当日,合作××向力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08年7月8日,樊某某合作××出具保证函1份,自愿为力宏××在合作××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力宏××、美××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证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力宏××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支付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95446.80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6.6825‰计算的利息;由美××公司、樊×对力宏××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合作××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8日,樊某某合作××出具的保证函1份;2.2008年10月24日,合作××与力宏××、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08年10月24日,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6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4.2009年4月23日,合作××出具的力宏××归还借款160万元的收贷凭证1份;5.2009年4月27日,合作××与力宏××、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6.2009年4月27日,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6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7.2009年11月20日,合作××出具并经力宏××核对的利息清单1份。被告力宏××、美××公司、樊×未作答辩。合作××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力宏××、美××公司、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8日,樊某某合作××出具保证函1份,樊×承诺同意合作××向力宏××在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08年10月24日,合作××与力宏××、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7.6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由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0月24日,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60万元。2009年4月23日,力宏××已向合作××归���借款160万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26日的利息50184元尚未支付。2009年4月27日,合作××与力宏××、美××公司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4.45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由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4月27日,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6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力宏××至今未向合作××归还借款,美××公司、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11月20日,力宏××向合作××确认尚欠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50184元;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的利息43480.80元;20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利息1782元。合计95446.80元。本院认为:合作××与力宏××、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力宏××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美××公司、樊×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力宏××、美××公司、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00000元;二、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95446.8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6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682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樊×对上述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0元,减半收取10030元,由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