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罗××。被告:金××。原告罗××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1日向其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给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金××向罗××借款55000元借款五个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罗××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