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9月23日被治安拘留15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撬锁工具两把,窜至瑞安市马屿镇镇前街xxx号xx专卖店门口,撬开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以人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推车离开时被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估价,该车价值计人民币2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温某、陈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两把(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佩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