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汉灿与赵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汉灿,赵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34号原告:楼汉灿,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王家井镇霞中村。委托代理人(特��授权):杨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明,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图村。原告楼汉灿为与被告赵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边锋、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汉灿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汉灿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赵德明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德明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汉灿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楼汉灿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赵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赵德明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明向原告楼汉灿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至2009年9月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明应归还原告楼汉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 武 亮审 判 员 边 锋代理审判员 ���志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