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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年××月××日双方在杭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程某乙,现年15岁,现就读于杭垓镇中学初一年级。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故双方婚后相处生活期间,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琐事引发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建立。被告平某某赌博行为,常深夜不归,不思悔改。特别是在今年5月14日晚上,因被告无端猜疑而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1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程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年××月××日在安吉县杭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近期来,双方矛盾增加,争吵增多,感情出现隔阂。特别在2009年5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婚生女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甲恋爱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一段时间内也保持了较好的夫妻关系。期间双方虽时有争吵发生,实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彼此间增强关心和理解,共同经营好家庭,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