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刘××。原告金××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系同学关系,2007年9月20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刘××亲笔领款收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由于原告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偿还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个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金××借款3万元,被告签名、摁上手印后,将领款收据交与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金××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偿还原告金××借款3万元及从2009年9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