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岑甲、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甲,马某某,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原审被告:葛某某。上诉人岑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7日下午,马某某及其妻子范某颍与岑甲及岑甲父亲岑乙在镇海××××街道后施菜场因摆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岑甲拿刀将马某某右大腿划伤。马某某受伤后于同年3月17日至4月5日在镇海洽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91.70元。同年3月23日马某某在镇海龙赛医院门诊治疗高血压,支付医疗费365.60元。同年4月1日至4月9日,马某某因高血压在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29.62元。同年4月5日,镇海洽祥门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马某某4月5日拆线后休息一周。马某某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8元。原审另查明:之前,马某某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马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岑甲、葛某某将其砍伤为由,请求判令岑甲、葛某某赔偿医疗费5984.92元、误工费2021.50元(误工一个月,按照2007年度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物损500元、交通费47元,合计8753.42元。后要求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6186.92元,各项损失合计为8955.42元。岑甲在原审中辩称:2009年3月17日下午,其与马某某妻子因鱼桶摆放发生争执,马某某妻子扑过来咬其手指,马某某亦打了其父亲一拳,其在打架过程中没有拿过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马某某的诉请。葛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并没有参与打架,而只是在旁劝阻,其与岑甲均未拿刀指向马某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岑甲在吵打中拿刀将马某某右大腿划伤,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未举证证明葛某某也参与吵打,并用刀将其大腿划伤,故马某某要求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某某对争执的处理方式、方法也有不当之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马某某与岑甲的过错程度,酌定岑甲对马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关于医疗费,马某某在镇海洽祥门诊使用的苯黄酸左旋氨氯是用来治疗高血压的,考虑该药的费用仅为64.40元,且是在治疗腿伤过程中附带用药,离腿伤发生的时间较近,故酌情认定由岑甲承担该费用;马某某2009年3月23日门诊和2009年4月1日至4月9日住院均为治疗高血压,考虑到马某某之前就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且该两次治疗离腿伤发生已有一段的时间,且腿伤本身客观上对高血压并没有明显的影响,故认为马某某的高血压与腿伤没有关联,该部分医疗费与岑甲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马某某要求岑甲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职业并参照《2007浙江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中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其误工费为1971.15元,计算公式:零售业平均工资26282元÷12个月÷30天×误工27天。关于物损,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物损发生,故对马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岑甲赔偿马某某医疗费3391.70元、误工费1971.15元、交通费28元,合计5390.85元的85%,计人民币458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某某、岑甲各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马某某提供的其在镇海洽祥门诊治疗腿伤的门诊病历和收费单据存在很大的瑕疵。该门诊所开的处方用药中复方丹参滴丸、银杏叶片、全天麻胶囊、地塞米松、葛根素等药物均不是腿外伤专用药,且门诊病历书写笔迹均系同一人,墨水色差上也是同一时间所写,门诊收据不符合门诊“一天一开”的形式又未加盖地方财税章。原审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计算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马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应休息的时间及误工的收入情况,原审误工费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令岑甲承担85%的责任不合理,应由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辩称:岑甲将其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复方丹参滴丸、银杏叶片、全天麻胶囊、地塞米松、葛根素均是活血化瘀治疗外伤的药物,都是医生所开,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因为镇海洽祥门诊中只有一个外科医生,因此门诊病历均为同一医生的笔迹。误工时间有医院证明,且其是个体工商户,故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一审应判决岑甲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其未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岑甲对原审认定的马某某受伤后在镇海洽祥门诊花去医疗费3391.70元提出异议,岑甲认为原审作出该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足。原审中,马某某为证明其在镇海洽祥门诊治疗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提供了镇海洽祥门诊病历一份及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岑甲对该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在该门诊十次治疗的门诊病历均为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所写,门诊收费收据亦不符合门诊“一天一开”的形式又未加盖地方财税章,且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有部分用药与治疗腿伤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镇海洽祥门诊系私人诊所,规模较小,故马某某自2009年3月17日至4月5日先后十次在该门诊就诊均系同一医生接诊符合常理。岑甲主张该十次门诊病历均为同一时间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马某某提供的镇海洽祥门诊的门诊收费收据与门诊病历中的治疗、用药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某某在镇海洽祥门诊的医疗费支出,且岑甲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该门诊收费收据上未加盖地方财税章及用药的合理性问题亦不足以否定该门诊收费收据的证明力。故原审对镇海洽祥门诊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岑甲对上述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岑甲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马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岑甲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马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马某某对双方之间的争执未能正确处理导致损害发生,对于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岑甲的赔偿责任。岑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岑甲主张马某某在镇海洽祥门诊治疗用药中复方丹参滴丸、银杏叶片等药物与治疗腿伤无关,对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岑甲虽对马某某在该门诊治疗腿伤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的腿伤治疗情况认定岑甲应对马某某在镇海洽祥门诊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马某某受伤至其伤口拆线的时间为20天,拆线后需休息一周,马某某受伤前系在菜场卖鱼,故原审认定马某某的误工费为1971.15元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