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胡××、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胡××,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617号原告:余××。被告:胡××。被告:陆××。原告余××为与被告胡××、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胡××向原告余××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余××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于某某生意。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陆××王某某自愿为胡××提供该借款的全额、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陆××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被告胡××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陆××按约应承担对上列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提供借款6万元,并对利息的计算、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系本案借款的共同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之间设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胡××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陆××及案外人王某某系本案借款的共同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陆××主张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施亚萍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