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系西安市新城区煤田勘测队职工。2008年10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接到其姐夫梁广林的电话称被一男子打伤,让被告人史某陪自己去医院看病,被告人史某随身携带1把匕首赶至本市碑林区窦府巷与梁广林见面。后看见被害人王某持刀追赶梁广林,便追到被害人王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砸其头部,并用脚踹其背后左侧,将被害人王某压倒在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王某放弃对被告人史某的其它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出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医院病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