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8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39200元的袜子。2008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于当日到被告处结帐,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并约定其余货款于半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由被告陈某某签名的订货单一份,上面载有交货的品种、数量、单价、货款、已付货款、付款期限等内容,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200元及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