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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63号原告:裘××。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吴××。委托代理人:范××。原告裘××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被告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法院处理的裁定,原告裘××不服该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本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的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的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诉称,200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于当日书立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经给原告作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07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认为不是事实,本案所涉的款项是赌债,且借条上面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上面吴××的签名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原来不认识,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去澳门赌博后的赌债。且本案原告所拥有的债权也是从第三人处转让而来。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据被告陈述,自2007年5月6日至今,款项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提出本案系赌债,且款项已付清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应归还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840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