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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张乙与张乙、嘉兴市××区××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张乙,嘉兴市××区××纺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乙。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篁工业园区。代表人: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下称第一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5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为发展纺织业务,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一年付息一次,于12月1日结算付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2005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定将500000元打入第一被告的帐户,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7500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乙、嘉兴市××区××纺织厂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作担保的事实。2、收条及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5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因第二被告生产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1年付息一次,于12月1日结算付息。借款由第二被告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第一被告除已支付第一年的利息42500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收条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数额127500元,因协议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已作约定,且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故其提出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于2007年11月30日届满,而原告未在此后6个月内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故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7500元,共计人民币627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