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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罗远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远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远成,无业。199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1年5月2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远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远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罗远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远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远成抢劫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远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远成撤回上诉。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