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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少军与周宏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吴少军,浙江省青田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少年宫路66号302室。被告:周宏峻,州市柯城区松园东区3幢中二单元201室。原告吴少军为与被告周宏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周宏峻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周宏峻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少军起诉称,200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6年8月14日立下字据,约定借款于2007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宏峻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宏峻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周宏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据实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宏峻于200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无力归还,于2006年8月14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已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07年8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周宏峻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周宏峻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7月9日,被告周宏峻向原告吴少军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故于2006年8月14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2004年7月9日借到吴少军人民币1000000元,已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07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宏峻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宏峻向原告吴少军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属实,双方民间借贷的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依法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宏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少军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吴少军负担1540元,被告周宏峻负担14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海声审判员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