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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越峰与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峰,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李越峰。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志勇。原告李越峰为与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越峰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衣物辅料,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衣物辅料价值人民币29097元,均由被告方员工检验签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9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6798元。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7份,证明2009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衣物辅料价值人民币26798元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匡玲玲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申请法院前往绍兴县社保局调取被告单位员工匡玲玲、曹安菊参保情况,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20日前往绍兴县社保局调取了匡玲玲在被告公司的参保情况,该局向我院出具参保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匡玲玲在签收上述部分货物期间,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绍兴县社保局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衣物辅料价值人民币26798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匡志勇及被告公司员工匡玲玲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越峰与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供应衣物辅料期间,由匡玲玲所签收的送货单,从公司基本情况及绍兴县社保局出具的匡玲玲参保情况表,能反映出在签收送货单项下货物期间,匡玲玲系被告单位员工及公司股东之一,其签收货物行为应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越峰货款26798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798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越峰货款人民币2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