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被上诉人安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汪××与被上诉人安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安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博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湖安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博大××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7月16日,安某某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安某某泰公司)与博大××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博大××为其在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博大××与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安某联营业部)最保字第8831320080001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博大××为安某某泰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和保函等。同日,汪××与博大××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安某某泰公司的借款向博大××提供反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博大××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汪××无条件向博大××清偿博大××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若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汪××须向博大××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08年7月16日起,安某某泰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承兑保证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作为承兑人三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7份,安某某泰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入票面金额60%的保证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再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行按票面金额以安某某泰公司为出票人向外单位出具承兑汇票八份,出票总金额为165万元,超出安某某泰公司存入的60%保证金的敞口部分为66万元。到期后,安某某泰公司未支付上述敞口资金。博大××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2009年1月16日转入安某某泰公司金额28万元,于2009年2月9日转入安某某泰公司金额11万元,于2009年2月19日转入安某某泰公司金额16万元,于2009年3月2日转入安某某泰公司金额10万元,合计65万元。汪××未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博大××支付到期款项后的五日内向博大××清偿。原审认为,安某某泰公司与博大××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博大××与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安某某泰公司、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有合同当事人的签章,具有合同效力。博大××分四次将65万元转入安某某泰公司账户,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款项已用于归还安某某泰公司的敞口资金,应认定博大××已经承担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部分保证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汪××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博大××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有明知乃至串通、欺诈行为,故该抗辩原审不予采信;至于环保不达标是否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汪××举证了国务院、国家环保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及至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性规范文件,上述均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如有违反,也不影响上述合同效力。汪××又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认为债权额应以保证期间的终点为决算期,然决算期为2009年4月26日,博大××起诉时未至决算期,债权余额事实不清。上述规定的“一定期间”并非指保证期间���且博大××承担的保证责任未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本案债权余额也可以确定。故博大××要求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博大××已承担保证责任的65万元及按月息1.5%自每笔金额支付之日后的第六天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3月6日)利息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对支付之日起五日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博大××对自己诉请的催讨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投资担保有限公���金额65万元及利息(28万元自2009年1月22日起,11万元自2009年2月15日起,16万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10万元自2009年3月8日起,均按月息1.5%计算至2009年3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7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40元,由被告汪××负担。宣判后,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博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有融资担保的合法资格,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2、博大××隐瞒其非法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事实,采用欺诈的手段诱骗上诉人与之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3、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博大××一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应由博大××承担。4、一审法院无视法律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博大××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担保企业,具有合法的担保能力和资格,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汪××未提供新的证据。博大××二审举证2008年4月29日湖州市经济委员会湖市经发(2008)46号通知,证明湖州市经济委员会已同意对博大××予以备案。2008年4月31日安吉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备案的备案表,证明已备案。经过庭审质证,汪××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备案不等于人民银行的批准,不具有融资担保的合法效力。本院认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属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应作为新证据,同时该二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实博大××经合法批准成立,并经备案,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7月16日,博大××分别与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汪××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博大××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反担保人汪××主张权利,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汪××理应依反担保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汪××未及时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汪××二审上诉称博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有融资担保的合法资格,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博大××隐瞒其非法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事实,采用欺诈诱骗的手段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汪××在二审中并未能举证博大××提供担保之行为是属从事金融业务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提供担保并没有作出特别禁止性规定,企业以自身的资产提供担保业务,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理应倡导。博大××经合法批准设立,并报当地政府备案,该企业设立并不违法。本案中所涉义务也是担保业务,并非直接从事金融业务,博大××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业务,具有合法资格。汪××与博大××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也未能举证受诱骗而签订的证据,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自己的反担保保证行为负责,其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0元,由上诉人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