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储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储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吴某某。原告:储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经济园区××路西××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追加储某某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储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2009年12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油车港镇拆迁安置房三期工程某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招投标,为参与投标,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保证金后,以被告名义并持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为实现中标目的,原告委托张某某制作商务投标书等文件,支付投标费用共计1.9万元。2008年9月14日,原告参与了该工程开标,被告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中标后,被告对原告承包该工程之事,一直以经理不在为由一拖再拖。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已将该中标工程发包给其他项目经理承建,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又告知发包其他工程给原告承建。在此期间,原告为承包该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及聘用人员一直在正常运转,原告为此支付员工工资5.19万元。然而被告一再失信,原告随后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催要保证金等支出差旅费用1.82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2.赔偿原告投标费用1.9万元;3.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5.18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自2008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10日,实际要求至给付之日);4.赔偿原告支出的员工工资5.19万元;5.赔偿原告为催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用1.82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储某某未作诉称。被告华××公司答辩称,原告黄某某交付被告35万元保证金一事属实,但该保证金是黄某某与储某某两人为合伙承揽工程甲的,系其两人共有。后黄某某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和储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2万元,故实际尚有33万元在被告处,且其中12.6万元根据(2008)舒某二初字第5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冻结。由于被告早在涉案工程投标前就告知过黄某某该工程可能不承包给其承建,黄某某和储某某也书面认可,且被告其后发包了其他工程给黄某某和储某某承建,其在承建过程中造成被告130万元损失,故被告认为尚余保证金不应退还。关于黄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黄某某早已清楚涉案投标工程可能不给其承建,且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黄某某交付被告保证金35万元,及反映当时交付保证金是黄某某一个人,不是黄某某和储某某两人共同交付。2.分别署名张某某、嘉兴市千秋工程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黄某某为投标工程,购买图纸以及请人作预算等共计花费19000元。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黄某某交付的保证金和支出的投标费用均来源于银行借款,借款及月利率是千分之十点八,即黄某某的利息损失。4.工资单一份,证明黄某某为承接本案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发放员工工资共计51900元。5.交通费、食宿费、招待费票据若干张,证明黄某某催讨保证金的差旅费损失共计18200元。6.储某某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保证金35万元是原告黄某某一个人所有,储某某只负责介绍工程未出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黄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虽从黄某某帐上转过来的,但(2008)舒某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黄某某和储某某的合伙关系。证据2,其中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因张某某不具有工程预算资质,其个人无权收取工程预算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一份收条,既无人签字又无单位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借款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开标前已告知黄某某中标后尚不确定由其承建,且清单所列工资不合理。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储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与舒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舒某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黄某某与储某某合伙向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及黄某某、储某某与案外人范某某在被告处的投标保证金被冻结。2.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黄某某委托余某某全权处理涉案工程投标等事宜。3.储某某和某某国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告知黄某某、储某某涉案工程是否交由其两人承建尚不确定,故被告不存在需要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4.储某某和某某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储某某和某某国已经从被告处领回了保证金2万元。5.储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欠款汇总单一份,证明被告虽未将涉案工程交给黄某某承建,但另行发包其他工程给储某某承建,储某某造成被告130万元的损失,同意以保证金抵扣对被告的欠款。经质证,原告黄某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黄某某与储某某事实上并不合伙向被告承揽涉案工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某某授权余某某仅限投标一项;证据3,对承诺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诉讼前不知悉该承诺书的内容,储某某和某某国未告知过本人,况且该承诺书在涉案工程投标之前作出,其后被告收取了黄某某的保证金,出具了委托书,从而证明被告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黄某某承建;证据4,是否为余某某签字不清楚,且余某某接受委托权限仅为投标,被告无权将原告的保证金交给储某某和某某国;证据5,与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储某某书面说明相矛盾,且与黄某某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认可,而两份收条的出具人又未到庭,且黄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其中借款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借据有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显示黄某某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24日,远早于黄某某诉称交付涉案保证金时间(2009年9月),故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保证金相关联的认定条件;证据4,首先,该项目部未予登记备案,是否成立,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被告尚未明确将涉案工程交由黄某某承建,黄某某组建项目部不合事理,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该差旅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储某某该书面说明与其在(2008)舒某二初字第588号一案中的陈某某矛盾,且储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以下均为被告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黄某某虽对证据关于黄某某与储某某系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记载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确认黄某某与储某某为合伙承接涉案工程;证据2,原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黄某某未否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储某某和某某国出具承诺书这一事实,至于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是否成立,不属于证据认证范围,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结合黄某某确实委托了余某某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投标一事的事实,以及收条上的“余某某”签名与黄某某认可的其他证据上余某某签名的类似性,在黄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收条非余某某所签的情形下,依法认定本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有储某某的签名及指模,对于该欠款汇总单系储某某所出具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涉及涉案保证金的处理,与本案争议相关,故予以认定,但其中涉及黄某某相关权利的内容,因未得到黄某某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储某某在合伙承接嘉兴市油车港拆迁安置房三期建设工程过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共交付了35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其后,被告中标承包该工程,但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某某与储某某承建。为此,黄某某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另查明,黄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余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某某兹委托余某某同志全权负责油车港拆迁安置房投标一事。”2008年9月8日,储某某和某某国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油车港拆迁安置房三期工程投标保证金35万元于2008年9月9日上午10时30分向被告交清,如不准时交纳,则被告有权没收押金5万元。该承诺书同时写明,被告已告知储某某和某某国二人此项目(即上述油车港拆迁安置房三期工程)需协调后再作安排是否由其做。2009年1月8日,储某某和某某国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被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09年5月12日,储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款汇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经对帐结算,储某某在承包嘉善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一)(三)工程时,欠华××公司130万元,该欠款在2009年5月底支付华××公司20万元,余款尽快安排付清,如不还款,由嘉兴法院处理;二、原黄某某交纳的35万元实际是储某某的,由储某某负责协调黄某某同意出书面依据为准抵华××公司的欠款。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均明知二原告无建筑资质,却约定以二原告交纳保证金为条件,将被告中标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承建,故该约定无效,被告向二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5万元应予返还。原告黄某某认为其与储某某不存在合伙承接工程,其交付被告的保证金35万元系其个人所有的意见,因黄某某与储某某在(2008)舒某二初字第588号借贷纠纷案件中均自认其两人为合伙承接涉案工程,故黄某某关于其与储某某不存在合伙承接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讼争的35万元保证金系黄某某与储某某的合伙财产。黄某某委托余某某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投标一事,故余某某有关涉案工程投标一事所作出的行为后果,应由黄某某承担,余某某和储某某收到被告退回的保证金中的20000元,应在被告返还全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虽安排储某某承接了其他工程,但并未证明储某某此时承接的其他工程仍为黄某某与储某某的合伙事务,故被告主张以储某某的欠款抵付其应返还黄某某与储某某合伙事务的保证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未证明黄某某与储某某合伙交付上述讼争保证金各自的出资额,故无法在本案中直接以储某某的欠款抵扣储某某应享有的返还保证金份额。黄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投标费用1.9万元及员工工资支出5.19万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告黄某某主张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及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被告以储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款汇总单为据主张抵扣保证金的辩称,可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起明确否认返还保证金义务的存在,故被告应自2009年5月1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尚欠的33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另外,黄某某主张的催款差旅费用,并非因保证金争议必然的、直接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某某、储某某33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黄某某、储某某负担2921元,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文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