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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与夏兆富、罗琴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夏兆富,罗琴秀,张孟森,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40号原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姚兆文。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夏兆富。被告:罗琴秀。被告:张孟森。被告:刘斌。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与被告夏兆富、罗琴秀、张孟森、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12月7日,被告罗琴秀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兆富、张孟森、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夏兆富、罗琴秀向原告共同贷款20000元用于进材料,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孟森、刘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0.8925%;2008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兆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9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尚欠利息5896.75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00元;2.被告张孟森、刘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兆富、张孟森、刘斌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夏兆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张孟森、刘斌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28日,借款本金利息5896.75元的事实;证据三: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夏兆富、张孟森、刘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兆富、张孟森、刘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夏兆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孟森、刘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兆富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9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尚欠利息589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兆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孟森、刘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夏兆富、张孟森、刘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