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包甲、陈乙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包甲;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金溪县××运输车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叶某某。被告:包甲。委托代理人包乙。被告: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县××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溪县××运输车队,注册地江西省××市××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六虹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包甲、陈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2009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金溪县××运输车队为本案被告。2009年10月28日本案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包甲的委托代理人包乙、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溪县××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包甲、陈乙系赣f×××××号货车车主,2008年10月原告委托以上二被告从平某某肖江镇运货至福建省晋江市,途经福建省泉州路段时,被告包甲驾驶的赣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车上货物及时交付,在泉州市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100000元赔偿金。2009年6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以包甲、陈乙、中保××支公司、金溪县××运输车队为共同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以上四被告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将原告为被告包甲、陈乙垫付的100000元直接从四被告的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处。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包甲、陈乙催讨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垫付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二份,证明在福建泉州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已收取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3、(2009)丰某某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原告为被告包甲、陈乙垫付的100000元垫付款已从四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事实。被告包甲辩称: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100000元垫付款无异议,但中保××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首先偿付,剩余的垫付款应由被告陈乙偿付,因为在泉州的交通事故中,我方已支付了85000元的赔偿款,该款本应由陈乙和我共同支付。被告包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我方已按赣f×××××号货车的最大保险限额进行理陪,不应再承担另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保险条款。3、赔偿计算表。以上证据证明已按赣f×××××号货车的最大保险限额进行理陪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溪县××运输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包甲、被告中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陈乙、金溪县××运输车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包甲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某制作,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所反映的内容如保险种类、保险限额、保险免赔率等都由被告中保××支公司与被告包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且该交通事故的理陪过程符合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真实可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被告中保××支公司认为已按赣f×××××号货车的最大保险限额进行理陪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包甲、陈乙系赣f×××××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金溪县××运输车队经营货运。2008年10月原告陈甲委托被告包甲、陈乙从平某某肖江镇运货至福建省晋江市,途经福建省泉州路段时,被告包甲驾驶的赣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车上货物及时交付,在泉州市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为被告包甲、陈乙垫付了100000元赔偿金。2009年6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以包甲、陈乙、中保××支公司、金溪县××运输车队为共同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以上四被告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包甲、陈乙、中保××支公司、金溪县××运输车队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总计550000元,扣除原告陈甲先行垫付的100000元,剩余450000元由被告中保××支公司支付365000元,被告包甲、陈乙共同支付8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保××支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该款项已系赣f×××××号货车的最大保险限额,其计算方式为110000(交强险)+300000×85%(免赔率)=3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包甲、陈乙作为赣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9)丰某某字第1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包甲、陈乙赔偿受害人损失55万元,已包括原告为被告包甲、陈乙先行垫付的10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甲、陈乙返还该代垫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已按保险合同足额赔付,因此原告和被告包甲主张中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继续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溪县××运输车队作为赣f×××××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只为所挂靠的车辆在营运过程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溪县××运输车队赔付代垫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溪县××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垫付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包甲、陈乙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包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隆隆审判员 张朝辉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