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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双方商定借期1年,利息1分半,每月付给。至2008年9月期满,被告请求继续再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付给至2008年10月5日,如被告违约每延期一日按月息20%付给债权人滞纳金,如连续二个月不付利息可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自2008年10月后,被告拒不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应付利息15600元,滞纳金3120元,共计人民币78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份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蒋某某等5人共借款13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为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1分半,每月2日付给,并以坐落在临海市××单××室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1年。2008年9月19日,被告陈某某在上述借款条上注明:因生产经营需续借人民币15万元,其中原告蒋某某为6万元,月息2分,每月2号付息。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因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侯玲萍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