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国潮与贾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潮,贾献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9号原告周国潮,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新村。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献峰,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二区52幢5号5楼。原告周国潮为与被告贾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潮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献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潮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熟人。2007年9月29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嗣后,被告改掉手机号码,使原告无法联系,因此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献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贾献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献峰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献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国潮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献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