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太贵与曹俊、黄志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贵,曹俊,黄志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张太贵。委托代理人:钟岳方。被告:曹俊。被告:黄志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原告张太贵诉被告曹俊、黄志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淳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岳方、被告黄志光、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金华068058号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妻子孙岭娣)沿淳开线行驶,当行至该线30KM+180M淳安县界首乡姚家村金山自然村路口处时,与曹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孙岭娣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曹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岭娣不负责任。另经查明,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黄志光,在永安财保淳安部已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永安财保淳安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曹俊作为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剩余部分由曹俊与黄志光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64.86元,车损费1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合计9664.86元,永安财保淳安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黄志光车辆已在永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3、病历1本(原件),欲证明原告治伤经过。4、收费收据9页(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5、用药清单20页(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出院通知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出院时间。7、定损修理协议书2份(原件),欲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被告曹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黄志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属本人所有,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常州新北区魏村创新汽车配件厂,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都是本人。曹俊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本人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黄志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按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车祸发生期间,曹俊的驾照在暂扣期间,肇事驾驶员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应属无驾驶资格,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本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并享有向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永安财保淳安部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应该承担,那应该扣除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的费用。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6,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永安财保淳安部所提其中一张孙岭娣的医疗费发票应剔除的异议成立,但所提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不符,该异议不能成立,故证据4除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5,永安财保淳安部提出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7,因原告已撤回相应诉讼请求,故不予认定。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的证据,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所提不承担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曹俊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16时40分许,途经淳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810M(淳安县界首乡姚家村金山自然村路口)处时,与左侧村道由原告驾驶的金华068058号电动车(后载原告妻子孙岭娣)左转弯到机动车道上时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孙岭娣死亡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月2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第1、2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09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为治伤共花医疗费8833.9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曹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岭娣不负责任。另经查明,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黄志光,该车已在永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交强险。曹俊系受黄志光雇佣驾驶该车,并在从事黄志光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曹俊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客车属黄志光所有,已在永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永安财保淳安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事故的受害人有两名,交强险责任限额要赔偿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对本案原告的赔偿应按原告的合理损失占两名受害人总合理损失的比例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除永安财保淳安部交强险赔偿外,超额部分再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曹俊存在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且在驾驶证记满12分扣留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速度快造成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原告超额部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曹俊是在从事黄志光的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黄志光承担,但曹俊的交通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系受黄志光指使,曹俊属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应当与黄志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存在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对原告超额部分损失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太贵所受合理损失医疗费8833.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4880元,其余损失3953.96元,由被告黄志光赔偿3163.17元,被告曹俊对被告黄志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张太贵负担56元;被告黄志光负担169元,被告曹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