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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子玉与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玉,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赵子玉。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人。委托代理人:孙强。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玉、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玉起诉称:2009年6月1日,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由宜兴市万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红花酒两盒,单价350元,合计700元。批准文号为“宜卫食字2006第8688号。”购回后原告发现其中一瓶酒只有半瓶,且产品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其未敢服用。同时该产品并没有保健食品批文,但配料表上主要成份为冬虫夏草、红花,冬虫夏草、红花属于非食品添加剂,未经安全性评估证明食用安全性,不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剂。产品外包装上标注QS标志,系假冒。6月8日原告到朝晖工商所进行举报,并与被告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作为大型综合经营销售单位,具有专业知识和完整的验收程序,销售的产品应严格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施行验收制度,本案产品系违法产品,不能上架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700元,十倍赔偿7000元,赔偿因举报、调解、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共花费700元。2、“虫草红花酒”产品一盒,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违法产品。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朝晖工商所回函一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受工商部门处罚。4、消费者纠纷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就涉案产品的问题与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朝晖分会进行协商但未协商成功。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购买虫草红花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该产品原标注有生产日期,是后来被去除的;产品在出售时肯定是整瓶的,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瓶口松动,白酒容易挥发,酒只有半瓶也不排除人为的因素;QS标志确实存在瑕疵,但有生产许可证,是合法生产的;如果产品中确实添加了药物,工商部门会对被告或者生产厂家进行处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兴市万基酒业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保健食品GMP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宜兴市万基酒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生产资质。2、“虫草红花酒”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虫草红花酒”检验合格。3、“虫草红花酒”产品一盒,当庭实验证明生产日期可以人为消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下城区消费者协会朝晖分会印章,具有证据效力,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购买的另一盒产品底部有一排数字,可能是生产日期,但看不清楚,该生产日期是在包装盒底部不干胶里面的,不易人为去除;本院对该类产品外包装上生产日期经擦拭较容易去除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赵子玉在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由香港养生堂生物有限公司出品、宜兴市万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红花酒两盒,每盒装有两瓶酒,单价350元,原告赵子玉共花费人���币700元。该产品卫生许可证号为宜卫食字2006第8688号,配料为白酒、冬虫夏草、红花、枸杞子、大枣、山药、茯苓。6月30日原告赵子玉以“一瓶酒只有半瓶且无生产日期、QS标志假冒、在食品中添加药物”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朝晖分会申诉要求退货并赔偿5000元,被告表示愿意退回货款并承担合理费用,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年8月10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朝晖工商所就被告销售虫草红花酒的行为作出“一、责令改正;二、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三、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赵子玉提供的该盒“虫草红花酒”产品外包装已拆封,包装内的两瓶虫草红花酒均未开封,但其中一瓶内的含酒量只有酒瓶容量的三分之二左右,明显少于另一瓶。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见盒底”,但盒底未有任何标识。本院认为,食品包装上��标签应当清楚、明显,特别是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更应明白无误,让消费者容易辨识。但涉案的虫草红花酒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产品原有生产日期,但该标记很容易人为去除;经对被告提供的虫草红花酒产品当庭实验,产品外包装底部的生产日期标示确实较容易擦拭去除,但本院认为该实验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虫草红花酒原标识有生产日期,即使原有生产日期,但不排除在运输、存放、上架销售过程中该生产日期的标识被擦除,被告既然明知该标识较容易被擦除,就应尽到审查、检验义务,避免该现象发生,以保证消费者利益。同时,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但涉案虫草红花酒在未开封的情况下酒量缺少,被告辩称是自然挥发或人为因素均系主观猜测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盒“虫草红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退还货款35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500元。原告赵子玉自述其同时购买两盒“虫草红花酒”产品,另一盒产品其已喝完,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盒产品具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以及对其造成损害,故对该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QS标志系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以及食品中是否可以添加冬虫夏草、红花等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对此应由行政机关审查,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原告赵子玉要求赔偿其他费用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退还原告赵子玉价款350元、赔偿3500元,共计人民币3850元;二、驳回原告赵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子玉负担30元,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