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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德,陈群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99号。代表人:栾小华,行长。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经济开发区回龙街阿里杜巴工业园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全雄,经理。被告: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204-20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德,经理。被告:朱建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606170214。住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12幢402室。被告:陈群英,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001250224。住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12幢4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德、陈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对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德、陈群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