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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芝金、王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王芝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芝金。1999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2年3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1991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天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芝金同时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芝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5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次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9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1、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城中村改造由江家溇村负责拆迁、建设、安置工作。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采用辱骂、威胁村书记虞某、无端寻事等方法强行承包到绍兴市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安置房工程的“填塘渣”、“砌围墙”、“清标”等项目,结算工程款人民币439099.81元。2、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经济合作社入股经营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虞某为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经济合作社的法人代表。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又采用上述方法强行承包到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的“填塘渣”、“砌围墙”、“清标”等项目,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34587元。其中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通过偷工减料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3、2009年1月初,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采用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镜湖路延伸工程工地入口处搭棚阻止施工队入场,以及殴打村书记虞某等方法,强行承包到该工程中的“清标”项目,结算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通过偷工减料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二、寻衅滋事1、200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芝金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镜湖路工程造桥项目的工地上,借口施工方未对其在工地上种植的蔬菜进行赔偿为由,无端殴打正在施工的挖车司机被害人杨某乙,并打碎价值人民币2786元的挖车玻璃2块。2、2009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芝金以村委书记虞某没有事先告知镜湖路工程造桥项目一事为由,无故打碎虞办公室价值人民币46元的窗户玻璃1扇。3、200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芝金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镜湖路工程造桥项目工地上,以其弟弟王某甲被打为由,无故打碎价值人民币921元挖车玻璃1块。4、200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芝金因菜地赔偿和其弟弟王某甲被打之事找村委书记虞某,因虞不在办公室,王认为虞有意回避他,遂在村长办公室砸破价值人民币9元的烟灰缸1只,后又到驻村指导员办公室,推翻桌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吕某、汤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甲、骆某、邵某、余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乙、虞某、杨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方某、胡某证言,被害人杨某乙证言,书证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款发票复印件、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合同复印件、会议纪要,照片,镜湖路地块蔬菜面花兑现、预支清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合伙多次采用威胁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芝金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三被告人均提出其未采用威胁手段强迫相对方与之交易,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还辩解其未具体实施吵闹、骂人等威胁行为,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所参与实施的行为较少,提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强迫交易的第一、二节定性有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只能看到被告人对村委书记进行威胁,未对交易相对方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威胁,且被告人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工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被告人并没有采用威胁手段,而是村书记虞某对可能产生威胁的害怕,且又未对交易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汤某进行过任何威胁,故该二节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被告人虽构成强迫交易罪,但数额较小,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实施的吵闹、骂人、掷烟头、搭棚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只是民事上的胁迫行为,且这种威胁并没有作用于交易相对方,即上述三家单位签署有关施工合同时,精神没有处于被强制状态,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同时,从交易的内容看,三被告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商品服务。故本案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一)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由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经济合作社及汤某合股经营,汤某方由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虞某为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汤某为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采用辱骂、威胁村书记虞某、无端寻事等方法强行以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到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的“填塘渣”、“砌围墙”、“清标”等项目,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34587元。其中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通过偷工减料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虞某(江家溇村村委书记)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要在江家溇村建造村民居住的安置房,同时江家溇村要造一个农贸市场。这个消息被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两兄弟得知后,他们两个就一起到村委办公室,要求做这两个工程中的“清标”、砌围墙、填塘渣三个项目,因为其知道他们都不懂这个项目,就和他们说安置房工程是需要招投标的,但被告人王芝金说只要书记说了就肯定可以做,他们根本不予理会。后他们两兄弟就采用辱骂、威胁、无端寻事等方法,每天到其办公室来闹,一定要其把工程承包给他们。吵了两个星期之后,村长吕某和村委委员陈某丙就劝其到街道去说情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们。后他们通过招投标得到了安置房工程。安置房工程做了一部分之后,王某甲、王芝金、陈某甲又陆续到其办公室,要让其把农贸市场的工程也交由他们来做,因为之前他们在安置房工程的事情上威胁过其,想求个太平,于是其就与农贸市场工程的负责人汤某商量把这个工程也分给他们做,否则的话他们又要来闹事。这之前,汤总决定该工程由他自己做,不准备给别人做的。但因一方面汤总知道他们两个的为人,而且其和汤总说了其的难处,另一方面汤总也知道如果不给他们做,他们肯定也会到他那边闹的。于是汤总就同意他们按照他们在安置房中约定的单价做工程。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他们,具体分为三个项目,分别是清标、塘渣围填、砌围墙,承包价格为清标1.3元/平米,塘渣围填32元/立方,砌围墙200元/米。价格是按照前面一次安置房工程的价位来定的,本身问题不大,但他们主要在塘渣围填这一块上偷工减料,非法获利83360元左右,农贸市场三个项目总共结算给他们是334587元。2、证人吕某(村长)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采用辱骂、威胁村书记虞某、无端寻事等方法承包到绍兴市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安置房工程的“填塘渣”、“砌围墙”、“清标”等项目后不久,江家溇的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也要开工了,上列被告人又想承包农贸市场填塘渣的项目,于是又来村委书记办公室吵。书记没有办法,只好去跟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老板说把这个项目包给他们,毕竟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49%的股份是村里的,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老板也同意的,工程款是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但是其听说他们耍无赖,拿的钱要明显高于他所干的事。3、证人汤某(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技术负责人)证言,证实江家溇村所建的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是其公司和城南江家溇村合股的,根据合同约定,由江家溇村出地,其所在公司出资建一些基建工程,该农贸市场的填塘渣的项目由其公司负责,但是后来江家溇村的村委书记虞某来跟其商量,因为这之前,王芝金、王某甲天天到书记那里去吵闹,使他们无法正常上班,这情形其是亲眼目睹的。在农贸市场的股份中,江家溇村委占了49%的股份,所以他们就找书记硬要干填塘渣的事。书记无法只好来跟其商量,此时其已经准备好车辆和塘渣只等开工了,本来其是没有答应的,但是因为王芝金等人是村里的无赖,在村里同意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去得罪他们,所以也就同意了。后来该农贸市场的填塘渣就由王芝金、王某甲和陈某甲三个人负责了。他们的工程质量很差,没有按合同办事,不符合合同标准。工程由其和村委干部、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等人一起验收的,但没有验收报告。验收情况是塘渣平均厚度是50公分左右,但最后是按沉降15公分、厚度60公分结算的。另外围墙实际高度是2米,最后按对方的强求以2.15米算。结算方式都是王芝金提出来的,一开始是王芝金来找过其一次,后来都是陈某甲出面的。按合同的工程质量应付276000元。在这276000元中他们还是有利润的。总的他们最后结算是334587元。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汤某让其联系海明石料场,准备塘渣用作填农贸市场地块,后来又不要了的事实。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等人以威胁、闹事的手段获得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填塘渣的工程。6、书证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地块的塘渣、清标、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承包方式、范围、价格、付款及工程质量要求,承包方为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7、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塘渣、清标、围墙工程款发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承包的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塘渣、清标、围墙工程结算款共334587元。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通过偷工减料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8、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入股经营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经济合作社与汤某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的事实,其中汤某为大股东,并约定汤某负责合营期内的农贸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工作。9、绍兴市城市规划测绘院出具的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一期填渣土方测量报告,证实农贸市场填渣A、B二地块土方总量为2932.402立方米,A、B二地块填塘高度分别为0.32m、0.22m,明显低于合同所要求的高度及立方数。10、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地块农户蔬菜面花费兑现清单复印件,证实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地块农户蔬菜面花费均已兑现。11、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经济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虞某为该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12、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证实汤某系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技术负责人。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到上列三被告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芝金出面到村书记处去吵闹,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旁虚张声势,被告人陈某甲出面到村书记处以和谈的方式威胁村书记,最终使交易达成。上列被告人之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可分析认定,上列被告人通过对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合股单位绍兴市城南街道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虞某实施吵闹、骂人、掷烟头等暴力和威胁行为,迫使虞告知既是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另一合股人的汤某,被告人有上述暴力威胁行为,且汤也亲眼目睹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使汤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人签订合同,故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之辩护人提出上列被告人的威胁行为并未作用于交易相对方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09年1月初,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采用在绍兴市城南街道镜湖路延伸工程工地入口处搭棚阻止承包该工程的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入场,以及殴打村委书记虞某等方法,强行承包该工程部分土方挖掘、农作物及表面清除等项目,结算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通过偷工减料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上述工程是由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王芝金、陈某甲4个人参与的,木棚是由其和王某甲2个人所搭,而被告人王芝金、陈某甲因为在之前的安置房及农贸市场中有工程在做,就没有正面出面,但事实上他们4个人是一起参与的。大约于2009年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说镜湖路延伸段工程马上就要开工了,要其与他一起在路中间搭一个棚。之所以在路中间搭棚,是因为王某甲说他知道上述镜湖路工程马上就要动工,但是他们没有承包到工程中的填塘渣工程,所以故意在路中间搭个棚,作为借口说村里的面花地没有赔过,其实村里已赔付,实际上就是要强迫施工方把镜湖路的填塘渣项目承包给他们。当天下午其等就将木棚搭好,但城管局到现场,让他们不要搭,并将几根木棍拔走之后就走了。见他们走之后,他们就又搭上了。次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见施工方的挖土机开进来了,采用向施工人员扔泥土等方式强制阻挠开工。施工方老板解释面花地的赔偿款已赔付,他可以去村书记那边说。过了一会之后,虞某书记到现场之后,王芝金就跟着书记过来了,其见被告人王芝金当着老百姓的面,指着书记辱骂,同时夺走了书记的雨伞,把雨伞折断了。同时其听说在村委门口的桥上,王芝金还掐了书记的脖子。见王芝金在骂书记,王某甲也开始骂,书记见他们在骂他,就离开了。王某甲他们以及老百姓就仍在工地上阻挠施工,这样持续了一天,当天下午他们见施工队不动工就离开了,后王某甲与施工方老板去谈,但王某甲与王芝金一直埋怨其当时不与他们一起骂书记.其听了之后很生气,就与王某甲说这件事情其不参与了,搭的木棚算是其帮他们忙。2、证人虞某证言,证实绍兴市城南街道镜湖路延伸工程在他们江家溇地段的事,在村内占用土地以及面花赔偿已赔偿到户的情况下,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以未拿到面花赔偿款,向施工方索钱,带头在现场阻挠施工队施工,并在进场的中兴路路口私自搭建工棚。2009年1月4日上午,因为施工队进不了场,其接到建设局领导电话后就准备去看,在江家溇村委旁的桥边碰到被告人王芝金,被告人王芝金就上来骂其,问其为何让施工队进场,其说赔偿问题都已经解决了当然可以进场,但他不仅没有理会,反而将其的伞抢走,准备用雨伞打其,其不让,他就用手掐其的脖子,并把其的雨伞给折坏了。事后得知他们这样的目的是为了让施工方把这块工程中清标的项目由他们来承包。后来施工方负责人王某乙无法,只能将清标工程交给王某甲他们做,工程才得以开工。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绍兴城南镜湖路延伸工程由西向东横穿他们江家溇村,该工程项目部来其村商定于2009年1月4日到其村进场施工的。但工程项目部派施工人员开挖土机过来进场清土时,发现位于中兴南路西侧镜湖路规划路段上,有人搭起了一个木板与彩条布的棚,大约30平方米。搭棚是王芝金和王某甲两个人的主意,而具体是由陈某丁和王某甲两个人一起搭的,他们搭棚是以该地块上有面花种植为借口,想从工程项目部要项目,即通过阻碍施工队进场的方法达到使工程项目部将清土等基础工程交由他们来做。约11时左右,虞某书记到现场时,他们就对书记又打又骂,还把书记的伞折断了,目的是想让工程施工队老板知道,不给他们项目,是不会让工程队开工的。之后好像王芝金他们与施工队的王老板谈好了,于是王老板叫其把那个工棚给拆了。最后工程项目部将清土的工作交由王芝金他们做,听说得款20000元。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绍兴城南镜湖路延伸工程在进场的中兴路路口搭了个棚,不让工程项目部进场。棚听说是王某甲和陈某丁搭的,他们搭这个棚是为了给施工方压力,以便取得工程中填塘渣这个工程,因为以前王某甲等人曾联系施工方表态想填塘渣,但施工方以质量为由拒绝了。后来村委书记去现场看的时候,刚好碰到王芝金,王芝金就骂书记,扬言这个项目不给他做,他也不会让别人做,说着还用手打了书记虞某,折了他的雨伞,虞某当时没有去理他。后来,王芝金又去村里吵了几次。在1月6日,其看到王芝金在书记办公室吵,找书记麻烦,书记被逼的没有办法了,其才打电话给孟某乙,劝了他这件事情。后来对方提出给王芝金等人30000元,项目就不要让他们做了,但是王芝金却说拿了钱一定要干活,于是他们接下来就自己谈了。后来他们谈好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去年中标接了市政府镜湖路以东延伸段的工程,涉及的相关土地早被国家征用,相关的赔偿问题也都早已解决好,但是他们准备进场开工的时候,遇到了村民的阻拦,主要为首的就是王芝金和王某甲,他们找了十几个村民,以未解决好赔偿问题,不让他们的挖掘机进场。于是其就跟他们交涉,他们就跟其明说主要是为了想接这个工程中填塘渣的项目,而且威胁说如果不答应他们是绝对不可能进场开工的,所以他们只好找村里解决这件事情。第二天村书记陪他们一起过去劝,但是王芝金开口就骂书记,而且还卡了书记的脖子,把他的雨伞也给折了。这事派出所、城管部门都来处理过,但都没什么办法。为息事宁人,最后将工程项目清土的工作交由王芝金他们做,得款20000元。6、证人孟某乙、孟某甲、余某证言,证实其等人为上述工程,在被告人与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王某乙之间周旋。主要是被告人王芝金等人闹事,不让工程队进场施工,最后工程项目部将清土的工作交由王芝金他们做而得款的事实。7、证人邵某、骆某证言,证实其等人奉命去拆江家溇村旁的镜湖路上搭建的违章建筑,但被告人王某甲说其搭棚的目的是为了弄点项目做,弄好后他们自己会拆除。当其等人强制拆除后,次日其等人路过镜湖路时,看到那个木棚又搭起来了,其打算再次拆除时受到了一些村民的阻拦,而村委书记虞某来到现场时,还被王芝金抢了雨伞并折断了。下午4时左右,其等才把木棚拆除。村民阻拦其拆木棚的借口是要赔面花的钱。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包给王某甲等人的绍兴市镜湖路东延伸工程的部分土方挖掘、农作物及表面清除工程的清标项目成本费用共为700元的事实。9、绍兴市镜湖路东延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证实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绍兴市镜湖路东延伸工程的部分土方挖掘、农作物及表面清除工程承包给王某甲的事实。西首完工支付20000元,余款在东首完工后付清,总价款30000元。10、杨某甲机械工时单,证实王芝金等完成工程所做工作情况。11、镜湖路地块蔬菜面花兑现表格复印件、镜湖路地块蔬菜面花赔偿预支清单复印件,证实镜湖路地块蔬菜面花赔偿款已支付的事实。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到上列三被告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陈某甲提议采用搭棚的方法使施工队不能进场施工的手段,由被告人王某甲等在现场搭棚并出面吵闹,最后上列三被告人与交易相对方领导面谈后迫使达成交易的事实。上列被告人之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可分析认定,上列被告人通过搭棚阻止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进场及对村书记实施暴力等手段,使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方负责人员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人签订合同,故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之辩护人提出上列被告人的威胁行为并未作用于交易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同时指控:绍兴市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城中村改造由江家溇村负责拆迁、建设、安置工作。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采用辱骂、威胁村书记虞某、无端寻事等方法强行承包到绍兴市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安置房工程的“填塘渣”、“砌围墙”、“清标”等项目,结算工程款人民币439099.81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虞某、吕某(村长)、陈某丙、汤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采用辱骂、威胁村书记虞某、无端寻事等方法强行承包到绍兴市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安置房工程的“填塘渣”、“砌围墙”、“清标”等项目。结算工程款人民币439099.81元。2、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安置房建设整平填塘工程项目合同复印件,证实招标人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人为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实,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为改造实施主体。具体由江家溇村负责拆迁、建设、安置工作,城南街道负责监督、指导、协调。4、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安置房建设整平填塘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证实招标人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5、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安置房建设整平填塘工程项目投标单位签到表、甲方代表签到表复印件,证实投标人三家公司分别为陈某甲、王芝金、林惠琴,甲方代表为江家溇村委、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纪委。6、中标公告复印件,证实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7、绍兴市城市规划测绘院出具的江家溇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土方测量计算报告复印件,证实江家溇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填土方量为4798.5立方米,平均填方高度为0.573米。8、工程变更联系单复印件,证实要求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增加填土厚度沉降15mm,将高度调整为850mm厚。9、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安置房建设有关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证实填塘渣、平整场地、砌围墙三个工程合计结算工程款439099.81元。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虽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证实绍兴市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委书记虞某遭受上列被告人的威胁,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交易相对方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遭受威胁的证据,且从所提供的书证看,上列被告人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工程,故认定上列被告人强迫相对方进行交易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之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寻衅滋事(一)200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芝金在绍兴市城南街道江家溇村镜湖路工程造桥项目的工地上,借口施工方未对其在工地上种植的蔬菜进行赔偿为由,无端殴打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司机被害人杨某乙,并打碎价值人民币2786元的挖掘机玻璃2块。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及证人吕某、孟某乙、金某乙、方某、胡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王芝金借口施工方未对其在工地上种植的蔬菜进行赔偿为由,无端殴打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司机被害人杨某乙,并打碎挖掘机玻璃2块。2、证人胡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打碎的挖掘机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王芝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经被告人辨认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二)2009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芝金以村委书记虞某没有事先告知镜湖路工程造桥项目一事为由,无故打碎虞办公室价值人民币46元的窗户玻璃1扇。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虞某、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芝金以村委书记虞某没有事先告知镜湖路工程造桥项目一事为由,无故打碎虞办公室窗户玻璃1扇。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铝合金窗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46元。被告人王芝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经被告人王芝金辨认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三)200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芝金在绍兴市城南江家溇村镜湖路工程造桥项目工地上,以其弟弟王某甲被打为由,无故打碎价值人民币921元挖掘机玻璃1块。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乙、金某甲、方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王芝金以其弟弟王某甲被打为由,无故打碎挖掘机玻璃1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日立挖掘机左一前窗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921元。被告人王芝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四)200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芝金因菜地赔偿和其弟弟王某甲被打之事找村委书记虞某,因虞不在办公室,王认为虞有意回避他,遂在村长办公室砸破价值人民币9元的烟灰缸1只,后又到驻村指导员办公室,推翻桌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陈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芝金因菜地赔偿和其弟弟王某甲被打之事找村委书记虞某,因虞不在办公室,王认为虞有意回避他,遂在村长办公室砸破烟灰缸1只,后又到驻村指导员办公室,推翻桌子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烟灰缸1只价值人民币9元;被告人王芝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经被告人王芝金辨认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2009年2月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绍兴市区解放路秋瑾纪念碑附近将被告人王芝金依法传唤到案,于同月12日22时许根据线索在城南景都花园附近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91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王芝金于1999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2年3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91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王芝金于1999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2年3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合伙采用威胁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芝金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被告人具体所采用吵闹、骂人、掷烟头、搭棚的行为,虽胁迫程度不是很强烈,但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其在当地所处的霸势地位,足以使交易的相对方为使工作能顺利进行而产生精神强制,被迫接受交易。“服务”之意系为某利益或事业而工作,上列被告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迫他人接受其的工作成果,即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只是民事上的胁迫行为,且这种威胁并没有作用于交易相对方绍兴市中兴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同样,被告人陈某甲之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商品、服务之意见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而提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犯强迫交易罪的第一节事实因被告人强迫相对方进行交易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节构成强迫交易罪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提出其未采用威胁手段强迫相对方与之交易,被告人王芝金还提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三被告人系经合谋的共同犯罪,每一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意下他人所实施的行为负责,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未实施吵闹、骂人等威胁行为,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所参与实施的威胁行为较少,不应承担其他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芝金犯有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芝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犯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三被告人未退非法所得款,且被告人王芝金对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可酌情对上列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芝金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相对较小的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芝金、王某甲、陈某甲的前科情况、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宣告缓刑,但对被告人王芝金依法不能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芝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