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北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钱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钱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2年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1985年原、被告购得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冯某某(以下简称冯某某)楼房一幢。1995年6月该房以被告的名义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1474294;用地面积:1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0.30平方米)。2001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外出创业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音讯皆无。现原告以被告多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一份,拟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冯某某的楼房一幢(地号:1474294)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举证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多年音讯皆无,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冯某某的楼房一幢,原告要求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多年未尽家庭义务,为照顾女方权益,原告可多分。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不作实物分割,仅确认各方在房屋权属中所占份额,该份额以原告占70%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冯某某楼房(地号:14742947)一幢中原告钱某占70%的所有权,被告王某甲占30%的所有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继安审 判 员 周德兴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